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或抗辩的应区分情形一并处理或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
(仅作理论研讨,不做任何参考)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类型日趋复杂,疑难问题更是层出不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双方诉前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要求变更、撤销协议,主张和解赔偿协议无效,或另一方以此为抗辩。对该类型案件,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并审理,还是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其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无具体规定。笔者结合法院司法实践进行了积极探索和研究。
【分歧意见】
确认和解赔偿协议效力,是否应当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和解赔偿协议效力,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当在审理中一并处理,不需要另外增加案由。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及无效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可变更、可撤销及无效情形的,应当进一步审理并依法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与确认协议效力,一个是侵权之诉,一个是确认之诉,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应向当事人释明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待确认之诉审结后,依据协议效力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如当事人拒绝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情形处理。
第一种情形:和解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审理中,原告主张变更、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增加变更、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上述诉讼请求的不予分案,一并处理;当事人拒绝增加上述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以赔偿协议进行抗辩或提出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协议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提出变更、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当事人提出上述反诉请求的不予分案,一并处理;不提出上述反诉请求的,法院判决驳回反诉请求。
第二种情形:和解赔偿协议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案外人(包括其亲属)达成的,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须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确认协议效力之诉审理期间,中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当事人拒绝另行起诉的,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和解赔偿协议的,经当事人追认,构成表见代理,仍需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当事人拒绝另行起诉的,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要求变更、撤销赔偿协议,确认赔偿协议无效或另一方以协议进行抗辩的,区分为两种情形处理。现详尽分析如下:
该案的处理涉及同类案件处理,以及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首先核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双方的身份,有无代理权限;其次审查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协议无效的情形,如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还应重点注意除斥期间。
一、应按达成赔偿协议人身份划分法院处理方式,保障当事人权益。以达成协议双方身份划分一并处理或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障。和解赔偿协议系双方达成的,未涉及到第三人或第三方,法院不予分案,一并审理,可以使案件审理更为高效快捷、便民利民,减少当事人诉累。协议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案外人(包括其亲属)达成的,实践中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协议等情形,为了查明事实,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
二、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协议,主张和解赔偿协议无效,或另一方以此为抗辩的,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向其释明增加变更、撤销、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或要求其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履行“释明权”的义务,以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三、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保证当事人诉权。对于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不予分案,一并处理。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法院依法审查后,如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可变更、撤销、无效情形的,因该协议系民事合同性质,视为双方已经处分自己权利,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请求。如该协议有可变更、撤销情形的,应重点注意撤销权的消灭期间。未超过期限的,进一步审理确定协议效力及赔偿数额。如当事人拒绝增加确认协议效力诉讼请求的,应视为当事人对协议的认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案外人(包括其亲属)达成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另行提起变更、撤销或确认协议效力之诉,当事人提起确认效力之诉的,确认效力之诉审理期间,中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待确认协议效力之诉审结后,结合协议效力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如当事人拒不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出于对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权的保护,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后,当事人仍可就赔偿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对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和解赔偿协议的,经当事人追认,构成表见代理,法院应释明告知其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拒绝提起确认之诉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要求变更、撤销赔偿协议,确认赔偿协议无效或另一方以协议进行抗辩的,应区分为两种情形一并处理或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